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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08-14 |
勞動部指出,就外國人入境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、聘僱許可剩餘期間不足3日、或經安置等待出國或轉換雇主期間,發生連續3日失去聯繫等情事時,由於無法依該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予以管制外國人再入國工作,因此在第6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,不得有下列情事,新增第9款規定「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期間,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情事者。」現行第9款規定移至第10款。
以往製造業外勞若經轉換,雖不可歸責雙方,但仍限制雇主於轉出名額2年後,始得申請初次招募外籍勞工,以避免外籍勞工在臺人數大幅增加。為維護雇主營運及考量外籍勞工工作權益,在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明,雇主及外籍勞工確實無違反相關勞工法規或勞動契約,即勞雇雙方皆不具可歸責事由時,新增列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,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,應包含申請日前2年內,依本法第59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。「但轉換雇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,不在此限。」